在商标知识的世界里,“在先权利”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它不仅仅关乎商标的注册与保护,更涉及到原创精神的尊重和市场秩序的维护。商标法的在先权力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的第三十二条中,该条规定如下:“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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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知识的世界里,“在先权利”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它不仅仅关乎商标的注册与保护,更涉及到原创精神的尊重和市场秩序的维护。商标法的在先权力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的第三十二条中,该条规定如下:“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之一。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项具体权利,地域性也是其内在属性。因此,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先使用”,原则上应是中国境内的使用。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2.5、12.6条所述,当事人主张保护“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当提交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使用商标的证据,在其他国家、地区的使用证据或者准备投入中国境内使用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情况的补充。仅在其他国家、地区使用商标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先使用”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在流通领域中真实的使用,其使用应该能够及于相关公众,特别是消费者,并最终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准备中的商标使用行为,如原材料采购、企业资质等方面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为此时商品并未进入流通领域;仅作为商品名称或者企业名称的使用,也不能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为此时商标未能起到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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