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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对功能性特征的规定
1.通过专用不锈钢螺钉、强力工程结构胶及工艺孔的相互配合,将装饰板和水泥粉刷层及墙体紧紧粘接固定成一体;
2.通过将所述铆接片抵接并铆接在所述凹部的斜面上,使所述阀部和螺线管部在向相互嵌入的方向施力的状态下结合。
那么,读者可能会不禁思考:
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否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其实,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与使用本领域通用术语的普通技术特征(上位概念)是存在区别的,区别在于,后者已有较明确的内涵和外延,覆盖范围是有限的;而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虽有较明确的功能/效果,但外延尚未明确,不能明了究竟涵盖哪些有限的具体实施方式,理论上的覆盖范围是无限的,可能大大超出发明人所作的技术贡献。
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如此解释的保护范围明显小于其字面含义。此时,一个技术特征是被判定为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还是普通技术特征,对保护范围有重要影响。
在进行侵权判定时,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功能性特征”的侵权判断方法为: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02对“一基本两相同一联想”规则的具体适用
在《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给出功能性特征相同或等同的如上“一基本两相同一联想”判定规则,并且最高院指导案例进一步给出功能性特征整体比对规则之后,如何具体适用“一基本两相同一联想”规则?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如下进行理解和适用:在使用功能性特征整体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比对时,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实现权利要求记载的功能或效果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在技术手段上基本相同,在功能和效果上相同,即构成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等同。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功能和效果是否相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非常容易判断,考察有无一样的功能或效果即可判断。但是,对于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的判断并非易事,或者不容易掌握尺度,即“一基本”不容易判断。
笔者认为,对于“一基本”的判断,《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已经给出了判断标准,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换言之,用“一联想”来判断“一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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