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功能性特征是否侵权?

2023-09-11 16:58:10 查看()
在专利申请中,为了争取较大的保护范围,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越来越多地采用功能性技术特征来描述其发明创造,由此导致在日后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问题成为越来越多案件的审理焦点与难点。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功能性技术特征尚无明确规定,从而导致认定尺度不一。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相关实例的分析,简单谈谈功能性特征如何认定?以及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哪些?

01对功能性特征的规定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法条往往是非浅显易懂的,下面是两个功能性特征的例子:

1.通过专用不锈钢螺钉、强力工程结构胶及工艺孔的相互配合,将装饰板和水泥粉刷层及墙体紧紧粘接固定成一体;

2.通过将所述铆接片抵接并铆接在所述凹部的斜面上,使所述阀部和螺线管部在向相互嵌入的方向施力的状态下结合。


如何认定功能性特征?


那么,读者可能会不禁思考:

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否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其实,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与使用本领域通用术语的普通技术特征(上位概念)是存在区别的,区别在于,后者已有较明确的内涵和外延,覆盖范围是有限的;而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虽有较明确的功能/效果,但外延尚未明确,不能明了究竟涵盖哪些有限的具体实施方式,理论上的覆盖范围是无限的,可能大大超出发明人所作的技术贡献。


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如此解释的保护范围明显小于其字面含义。此时,一个技术特征是被判定为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还是普通技术特征,对保护范围有重要影响。


在进行侵权判定时,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功能性特征”的侵权判断方法为: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指导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345号民事裁定书中进一步给出功能性特征整体比对规则,即“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功能性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时,对功能性特征不宜再拆分比对。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功能性特征可以构成实现特定的功能和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侵权比对时,应将与功能性特征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作为一个整体,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宜再将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各个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再行拆分,分别、逐一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对于功能性特征的侵权比对,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能够‘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时,应当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功能和效果为依据,而不是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该功能和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分别具有的功能和效果为依据”。


02对“一基本两相同一联想”规则的具体适用


在《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给出功能性特征相同或等同的如上“一基本两相同一联想”判定规则,并且最高院指导案例进一步给出功能性特征整体比对规则之后,如何具体适用“一基本两相同一联想”规则?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如下进行理解和适用:在使用功能性特征整体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比对时,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实现权利要求记载的功能或效果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在技术手段上基本相同,在功能和效果上相同,即构成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等同。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功能和效果是否相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非常容易判断,考察有无一样的功能或效果即可判断。但是,对于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的判断并非易事,或者不容易掌握尺度,即“一基本”不容易判断。


笔者认为,对于“一基本”的判断,《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已经给出了判断标准,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换言之,用“一联想”来判断“一基本”。


具体而言,上述判断标准限定了判断主体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判断时间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判断思路是“联想”,联想的方向或程度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

这里应当注意,判断时间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而非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这对于专利权人是有利的,也体现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导向。因为时间越靠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具备的普通知识、知晓的等同替换方式越多,越容易进行等同判断。

还要注意,这里的“联想”不是随意想象,而要遵从一定指引或规则,那就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在保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相同的前提下,这种联想的方向或过程是本技术领域甚至人类知识领域非常普遍的或非常公知的想法,例如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简化结构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上述结构改动与涉案专利中单独的锁销、销孔、支持面和退让部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并且实现了相同的使刀架与挡位滑块锁定或解锁的功能。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述相应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构成等同。

笔者通过对以上功能性特征在侵权比对中的理解和适用,希望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请填写以下信息

  • 联系人姓名:

  • 联系人电话:

  • 手机号:

  • 邮箱:

  • QQ:

  • 工作单位:

  • 地址:

  • 意向说明:

  • 取消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