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知产角度谈“微信朋友圈信息”的公开性

2023-03-24 16:03:46 查看()


1两个基本要素

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我国专利法对现有技术内涵的规定强调了两个基本要素:时间要素“申请日以前”和状态要素“为公众所知”。《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现有技术包括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技术。


2何谓“为公众所知”?

《审查指南》(2001版)规定,“由于使用导致一项或者多项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该技术方案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结果导致实践中对“公众中任何一个人”的理解出现争议。


《专利审查指南》(2006版)采用了“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的表述,实践中有人认为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公众也可以得知,从而认为该表述不严谨。


《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修改为“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但是,表述的变化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公众中的任何一个成员均能够获得该技术,还是公众中的一个成员(无保密义务)能够获得该技术即可以认定为现有技术的问题。


《专利法》中对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具有明确的定义,其中,《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因此,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在认定的过程中,“申请日之前”和“为公众所知”是构成现有技术/设计的必要条件。

在专利审查指南中进一步描述现有技术(现有设计),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设计)。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因此,只要有关技术(设计)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也不取决于某个个体是否实际获得该技术(设计)。


3微信各种功能

就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而言,微信软件支持单人、多人参与聊天(群聊),在提供发送语音短信、视频、图片和文字等即时通讯服务的基础上,用户还可以随时分享或删除朋友圈内的信息、图片和链接。对于朋友圈内的好友的添加可以选择“加我为朋友时需要验证”和“不需要验证”,在隐私设置中可以通过设置“通讯录黑名单”“不让他(她)看我的朋友圈”“不看他(她)的朋友圈”“允许陌生人查看十条朋友圈”“仅向朋友展示最近半年的朋友圈”来限制查看的权限。


4微信保密性

通常来说,朋友圈内分享的内容可分为自编辑信息和转发信息,自编辑信息中涉及个人情感等方面的内容,可以认为存在习惯上的保密义务,而转发的信息和自编辑的技术信息,如果朋友圈内好友无特别的保密义务的约定,无论是微信发布者还是好友的真实意思,都是希望该内容被转发或扩散,不存在商业上或习惯上的保密义务。因此,针对朋友圈内发布的这些信息,微信朋友圈内的好友可以认定为无任何保密义务的自由人。而至于进入朋友圈的好友需要验证,并不能改变好友通常情况下不负有保密义务的性质。


微信朋友圈内好友的多寡、技术能力、兴趣爱好不能对朋友圈内所发布的信息的状态构成影响。微信朋友圈内好友多,传播的速度和范围可能更快更广,但现有技术本质上要求“为公众所知”的或然性,并不要求证明该发布的信息实际上为多少人所知、为谁所知,不需要证明好友实际上是否知晓,也不需要证明好友的技术知识水平、好友的兴趣爱好等。


因此微信朋友圈信息的发布者转发的信息或自编辑的技术信息,无证据证明微信朋友圈信息的发布者有抑制、限制该信息的意图,朋友圈内的好友无约定或商业或习惯上保密义务的约束,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微信发布者在发布信息时更改“默认设置”的情况下,该信息可以认定为公开的信息。


因此,考察微信朋友圈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的公开,主要在于判断该信息是否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需要结合微信用户情况、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是否存在推广宣传的目的以及持续发布的情况等综合判断。如果基于现有证据不能够从朋友圈发布的内容明显看出用户发布信息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或者推广产品、具有产品销售广告的性质特征,则不应认为其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来源:知识产权科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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