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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表决通过的《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将于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共7章49条,就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社会保护,建立健全协同工作机制,严厉追究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
《条例》规定,省、市、县(区)政府应加强领导,建立协调机制,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为加强行政保护,《条例》规定,省、市、县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围绕重点产业链推动标准制定和专利布局有效衔接;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为重点发展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专利优先审查通道,推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开展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依法查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建立健全统一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案例指导机制。
《条例》专设“司法保护”一章,对司法机关相关制度建立提出明确要求,省法院、省检察院应建立和推行知识产权司法案件类案检索制度,加强案例指导;省、市、县公安机关应依法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协同同级知识产权主管和管理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支持著作权人利用司法区块链平台上传作品,维护合法权益;法院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为强化社会保护,《条例》规定,企业、高校、科研机构应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在开展对外投资、招商引资等业务时进行知识产权情况调查。高校、科研机构等可依法处置其职务技术成果。《条例》明确了行业组织、市场经营者、展会主办方等在相关活动中保护知识产权等责任,并鼓励人民调解组织等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保险业务。
《条例》还对建立协同工作机制作出规定,要求建立知识产权信息化综合服务平台,加强行刑衔接,创建技术调查官专家库。同时,对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失信行为,规定了惩戒措施。
附条例全文内容:
《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激发创新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严格保护、平等保护、依法保护的原则,坚持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知识产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主管知识产权的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版权等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公益宣传。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九条 省、市、县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围绕重点产业链推动标准制定和专利布局有效衔接,推动关键领域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重点发展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专利优先审查通道。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开展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降低知识产权权利人及相关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第十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引导软件、农产品、中医药、商业老字号等产业和领域的从业者,依法利用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规则,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为新业态新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必要的培训与指导。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高技术领域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立项前,对项目所涉及的与技术相关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十二条 省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技术出口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制定和完善转让审查细则,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依当事人请求,依法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十四条 省、市、县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知识产权质量导向,引导申请人、代理机构依法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专利申请。
有处罚权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
第十五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统一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的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案例指导机制,推动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证据审核、判定侵权和责任承担等处理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相一致。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票据、账簿、合同等资料,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侵权的产品、物品;
(五)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但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相关证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司法保护
第十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和推行知识产权司法案件类案检索制度,加强案例指导。
第十八条 省、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并协同同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国家关于知识产权案件跨区域审理和法院案件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通过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指引,引导当事人利用公证、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方保全证据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支持著作权人利用司法区块链平台上传作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为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知识产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知识产权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法律监督,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在开展对外投资、参加展会、招商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时,应当进行相关知识产权情况调查,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二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职务技术成果。
单位拟放弃或者转让前款规定的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单位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该职务技术成果的,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开放专利许可。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保护机制,督促会员配合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引导会员规范知识产权相关活动。
第二十八条 大型专业化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防范知识产权假冒和侵权风险。
第二十九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加强对参展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展会举办时间在三日以上,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当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第三十条 体育、文化等重大活动的主办方,应当遵守特殊标志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对体育赛事等活动及相关产品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十一条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采取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及对商业秘密的载体采取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等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其签订的书面合同应当包含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专利权人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应当遵守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不得利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鼓励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
鼓励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仲裁业务,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开展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险、专利执行险、专利被侵权损失险等保险业务。
第五章 协同工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信息化综合服务平台,依法归集知识产权权属相关信息,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指导、检索查询、维权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的信息通报、源头追溯、数据交换和案件移送等制度,提高案件线索发现和处置能力。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联合开展视听作品、电商平台、在线教育、网络游戏、货物进出口、邮递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不属于其管辖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案件线索,应当移交同级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对发现的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行为,经审查,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调查官专家库,为知识产权执法和司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技术调查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下列知识产权失信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范围:
(一)在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等活动中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二)被处以知识产权行政处罚,但是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除外;
(三)其他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认定的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范围的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
第四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知识产权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在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作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的;
(二)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当被列入知识产权严重失信名单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失信行为,应当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招标投标;
(二)禁止或者限制其享受有关费用减免、政府资金扶持等优惠政策;
(三)取消其进入知识产权快速授权、快速维权通道资格;
(四)取消其参加政府知识产权表彰评比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四条 省、市、县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渠道,依法处理收到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对投诉、举报内容和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收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事项或者线索,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移交,并通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县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对侵权人从重处罚:
(一)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司法判决生效后,侵权人以相同行为再次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
(二)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挠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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