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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数字化:知识产权法上“修复权”的正当性与制度构建
马一德、黄运康在《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撰文指出,消费品的数字化和产权碎片化已经成为不可逆的浪潮,使“修复权”从消费者的自主权演变成制造商控制消费品售后利用行为的“私权”。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和内容扩张是导致“修复权”中心化的根源。“修复权”的中心化带来严重的效率缺失,由此引发资源浪费、环境破坏,以及自由、健康、安全等社会性问题。在新冠疫情背景下,“修复运动”主张“修复权”的传统回归以解决医疗设备的可及性得到国际社会认同,其正当性来源于科技发展对知识产品利用方式的适应。为协调“修复权”与知识产权产生的冲突,一方面应发掘“修复权”去中心化所带来的效率优势,赋予其合法性;此外,在承认知识产权新型权利和内容的前提下引入反垄断法规则,以配合知识产权法规则的运作。
语言经济知识产权治理结构研究
董涛在《中国软科学》2022年第9期撰文指出,现代社会,语言不仅是人类重要的文化资源,同时也是一种稀缺的经济资源。语言资源能够带来巨大的红利,与语言相关的经济活动不断增多,逐步形成经济增长的一个新的因素,并催生语言产业这一新的经济形态。语言经济是以语言文字为内容、材料,或以语言为加工、处理对象,生产各种语言产品或提供语言服务的经济形态。知识产权作为保护语言成果最重要的产权制度,对于语言经济的产业结构、产品形态及竞争秩序都产生着巨大的影响,不仅规范着语言产品交易的市场秩序,型塑着语言经济的结构与方向,而且在三重意义上拓展着语言资源的价值范畴。深入研究语言经济的运行规律,发现语言资源、产品与成果的内在特征,构建一个良好的知识产权治理结构,以引导与推动语言经济快速、有序地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知识产权视野下商业数据保护研究
冯晓青在《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5期撰文指出,商业数据与知识产权涵盖相似的调整对象,存在权利理论基础的贯通与制度目标的契合,因此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商业数据方面具有潜在的适度性。然而,不同于知识产权类型化客体,商业数据在财产形态、利益诉求及价值内涵等方面呈现独立特征,导致既有知识产权制度对商业数据的保护存在适用困境,制度创设成为必要。商业数据法律保护路径的完善,可以借鉴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原理与规范设计,构建起产权激励、加快数据市场化流通、激活数据要素价值、利益平衡等原则,建立健全以专门法为核心的商业数据保护立法体系,完善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规范构造。
由传统数据库保护反思新型“数据财产权”
张浩然在《法学杂志》2022年第6期撰文指出,围绕数据财产利益保护路径,理论界存在财产权和行为法保护不同观点;财产权具体制度设计不明晰,导致保护路径探讨难以深入。数据库特别权利制度是对数据提供财产权保护的最早实践,参照此制度可确定“数据财产权”理想模型,即在数据生成、收集、加工中付出实质性投资,数据产生相当数量累积而具有实质性价值的,投资者有禁止他人对数据集合全部或实质性部分提取和再利用的权利。将“数据财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比,财产权保护优势在于可为数据投资提供全面保护,风险在于宽泛排他性权利会限制数据自由流动并造成垄断。在保护路径上,我国应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早期特点暂不设立“数据财产权”,继续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财产利益。在保护制度完善中,可吸收财产权制度设计相关内容提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确定性,禁止竞争者对他人付出实质性投资的数据集合不正当获取和利用,参考版权法的合理使用要素判断行为正当与否,对单一来源数据实施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构建起保护投资与数据共享的利益平衡框架。
大数据时代企业数据的财产权保护与制度构建
冯晓青在《当代法学》2022年第6期撰文指出,在大数据时代,企业数据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新型生产要素。企业数据具备财产属性,符合产权经济学原理与劳动学说法理,具有赋权正当性。考虑到企业数据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多元性、客体构造独特性、利益关系复杂性等特征,其制度构建需要以利益平衡、促进数据流动共享、实现数据经济价值等原则为指导,进行授权制度与产权运行机制两方面的制度设计。具体而言,在授权制度上,以企业数据类型化确权体系为基础,在权利内容、保护期限等方面构建起一种有限产权制度。在产权运行机制上,建立必要数据共享制度,确保关键领域中必要数据的开放,同时完善数据加工使用规则,保障其他数据产业者的使用权益。
论数据财产权准占有制度
姜程潇在《东方法学》2022年第6期撰文指出,由于缺乏私法支持,数据生产要素的供给、转让、交易等在数字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被严重制约。由此,数据财产权的私法构建既是实现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的理论基础,又能够促进数据要素的价值发挥。在数据财产权私法构建中,占有关系是财产客体与财产主体关系在事实层面的体现,也是财产主体与抽象权利关系的底层逻辑。数据复制性仅体现数据作为商品的“非竞争性”,并不能否定数据具备排他性的财产性质,因此,可借鉴准占有概念对数据的排他性构造。数据财产权作为非源于有体物的权利,在数据财产权移转过程中,数据财产权依附于数据内容,而数据内容则是基于对数据载体的使用。数据载体可被数据财产权的权利人“准占有”。因此,在数据交易中,准占有的移转可作为一种公示手段,且该公示功能涉及权利推定、权利转让以及善意取得等方面。在数据财产权私法制度构建中,应进一步加大数据财产权准占有保护规范密度,该规范体系将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数据财产、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相关利益,且为数据财产权的使用权能和变价权能实现表征实体本权之功能。
大数据时代数据正义的法律构建
郑智航、雷海玲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5期撰文指出,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数据正义愈来愈成为国内与国际层面的迫切要求。传统的数据分配正义范式作为应对数据控制者与数据主体利益失衡的首选方案,其与生俱来的局限性动摇了平等分配的理论根基。在数据分配正义范式下,实践中存在的不正义问题难以从理论层面寻求有效解决方案,数据控制者与数据主体之间的不平等进一步加剧,这成为该范式难以克服的现实瓶颈。数据分配正义范式之所以面临从理论到实践的双重掣肘,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忽视了社会结构与制度语境的重要性。数据利益的分配受到数字资本结构、权力结构以及全球正义结构的三重制约,这从结构根源上导致了数据主体在数据利益分配过程中的劣势地位。消除数据不正义不能仅仅依靠再分配,数据正义的基础应当是结构数据正义,需要运用法律手段从源头上遏制不公正的社会结构。
企业数据经营权的多层用益权构造方案
黄细江在《法学》2022年第10期撰文指出,数据具有附属性、相关性、公共性的特征,这些特征有碍企业数据获得财产权保护。然而,在目前企业数据交易市场失灵与既有相关制度失灵的困境下,在现实交易需求与信息自由目标的共同作用下,财产权具有成熟的模块化特点,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具有比较优势。为克服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阻碍和所有权一元结构的内在缺陷,企业数据所有权与用益权的分离具有理论渊源和制度理性。借助于《民法典》农地“三权分置”制度的经验智慧,企业数据所有权可归于公众,企业获得可区分的企业数据经营权。允许结构化的、经审核登记的企业数据在特定场所进行交易,既可使企业数据经营权获得物权性效力,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又不排除交易主体基于合意获得企业数据经营权的合同安排与债权性利益,从而使企业数据在整体规范架构中获得共享与私用、公益与私益的平衡。
论算法认知偏差对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负面影响及其矫正
刘泽刚在《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11期撰文指出,算法认知偏差不仅扭曲事实,还影响人工智能法律规制质效。法学文献中的“算法”常用于指代影响权益的人工智能系统。不同于传统编程,机器学习算法是通过向数据学习以形成模型。数据、算力、AI框架、模型框架、人为干预等因素深刻影响算法作用的发挥。算法并不是对利益得失的精巧算计。大部分算法也不具有排他性的财产属性。算法是人工智能体系中相对透明和确定的因素。“算法黑箱”并非人为“黑幕”,而是因基本原理所限导致的验证性和解释性的不足。滥用算法概念会导致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失焦、失据、失鹄、失度。数据法与专门立法相结合是人工智能规制的恰当立法形态。过度强调算法不仅造成权利、产业和科技目标难以调和,还可能导致过度监管。算法只有在以人的责任为基础的人工智能系统中才能得到稳妥规制。我国未来应该制定人工智能专门立法。业已开展的算法治理不宜过度冒进,宜审慎处理好当前与未来、名义与实质、规范与发展的关系。在准确的算法认知指导下,算法备案和公示的问题能够得到良好解释和妥善解决。
算法决策损害责任构成的要件分析
商建刚在《东方法学》2022年第6期撰文指出,算法决策的高速发展与其模糊的归责机制和相对后滞的裁判标准形成了巨大鸿沟。算法黑箱理论认为,算法决策者无需对算法决策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客观上,算法决策内部的构建和自学习的缺陷会造成相对人直接损害,算法决策系统受到外部偏差数据的影响会造成相对人间接损害。主观上,算法决策控制者对决策目标先决已定、决策进程可干预以及逃逸风险可度量。算法决策控制者通过算法应用场景与手段限制、数据与算法系统自身适恰性保障等手段可有效地介入算法决策过程,进而有能力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算法“解释权”理论无法消除算法决策的“非知”,应在理解算法决策“非知”的基础上配置算法决策控制者、产品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作品独创性功能的反思与重塑
付继存在《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撰文指出,著作权法中独创性判定的分歧源于功能认知的偏差。由于独创性只能明确作品保护的正当性,对邻接权客体的判定与正当性解释无法律意义,独创性的体系划分功能不能被解读为邻接权客体无独创性或者独创性较低,而作品的独创性较高。由于“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的功能可被思想表达二分法取代,“一定程度的创作高度”在我国被错误地理解为单个作品获得保护的评价性概念,而经济分析方法又缺乏正当性与可操作性,独创性的价值评判功能似是而非。事实上,独创性只具有从创作行为与创作结果来描述创作事实的功能。判断独创性,应考量作品表达思想与创作自由度两个因素。
著作权法中的转换性使用理论阐释与本土化适用
李杨在《河北学刊》2022年第6期撰文指出,转换性使用理论滥觞于早期判例法对“节略”“模仿”以及“合理使用”等规则的司法阐释,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作为合理使用判断规则的核心考察要素之一被正式提出且不断发展,对包括中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司法实践产生了较深远的影响。从规范分析层面来看,“转换性使用”和“合理(适当)引用”“自由使用”等术语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彼此之间并不完全等同。转换性使用理论既从对象范畴发挥着补强区分作品保护内容和公共领域的重要作用,又从行为范畴尝试着界分侵权与非侵权行为。就中国本土化适用而言,有必要结合《著作权法》具体条文适用解释及司法指引相关政策,进一步完善转换性使用的解释论体系。
区块链共谋的反垄断监管
陈爱飞在《现代法学》2022年第4期撰文指出,在数字化转型的全球背景下,区块链技术的出现为数字经济与数字法治提供了一种新型治理架构,也为各国的经济与法治生态发展创造了新机遇。然而,私有链的“黑箱效应”为共谋提供了“生长温床”,即使是开放、公开的公共链也可能出现将非法共谋转化为默契合作的新型共谋样态。加之,人工智能、算法与区块链的结合使区块链共谋具备自主学习的动态特征,加剧了链上经营者彼此之间或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共谋风险。为了弱化甚至规避区块链共谋在集中市场资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与排除竞争等方面的不良影响,有必要从反垄断监管的核心视角制定共识性的技术标准、监管规则、监管策略,形成“技术治理+规范治理”的二元治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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